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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30
別讓好意變爭議:長輩財產託付與身後事處理的實務指南
別讓好意變爭議:長輩財產託付與身後事處理的實務指南
        隨著我國邁入高齡化社會,長輩因年老體衰,生活逐漸難以自理,身後事與財產安排成為重要課題。部分長輩會自行規劃;部分則交由非繼承人處理;亦有由陪伴照料的子女代為管理財務與辦理後事,皆屬常見情形。然而,親人離世後,生前真意往往難以釐清,利害關係人各持立場,若缺乏法律依據或明確外觀,易陷「各說各話」的爭議。近日即有兩則法院判決涉及相關課題,引發社會關注,值得進一步探討。
一、「行天宮房產捐贈案」(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
       案例事實:新北市一名長者生前捐贈9戶房產予行天宮,其養女主張長者當時精神狀況不穩,訴請塗銷。台北地院審理認定,長者於111年7月已出現妄想、被害疑慮、思考混亂等病徵,不具法律辨識能力,甚至將稅捐公文誤認為詐騙。法院認為,長者於111年11月30日簽署捐贈契約時已受疾病影響,該捐贈行為無效。據此,法院於114年8月19日判決行天宮應塗銷信義區2戶房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
(一) 經確認心神喪失者,其意思表示之自主性恐不被承認
        從上述案例可知,我國民法採私法自治原則,強調契約當事人的意思自主。然而,意思自主須以具備行為能力為前提。高齡者因認知能力退化,喪失行為能力而影響其自主性者,常見有兩種情況:
  1. 受監護宣告:對於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衰弱而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者,法院可依本人、配偶、最近親屬或檢察官聲請,宣告監護。依民法第15條,被宣告監護者屬無行為能力,其所為任何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同時,法律亦規定須設置監護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其相關事務。
  2.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若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民法第75條為保障行為人,仍就其意思表示的自主性有所限制,規定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所作的法律行為無效。然而,此類情況需個案判斷並提出充分證據,認定上較受監護宣告者依法一律無行為能力來得複雜。
        該案法院認為,若訴訟當事人能證明,行為人在意思表示當時因精神疾患影響,導致其理解與判斷能力受損,進而對法律行為的內容與意義產生錯誤,則該意思表示屬於精神錯亂下所為,應屬無效。據此,與高齡者進行財產託付或協議時,應確認內容清楚,並留意對方是否有疾病跡象,必要時應具備足以證明其理解與判斷能力正常的資料。
(二) 公證過的文書對法院僅有「推定」有效,利害關係人仍能舉反證推翻
        值得注意的是,該案老翁生前與行天宮簽署的捐贈合約書,經公證人公證。依公證法,公證人通常會確認契約內容是否出於真實意願,並審核締約者是否具備行為能力。
        一般而言,經公證的契約在法院審理時會被推定為真實有效。然而,本案判決提醒我們,公證文書僅具推定效力,法院仍可依證據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推翻其效力。換言之,即使文件經公證,高齡者的意思表示仍可能因行為能力不足而被認定無效,處理相關事務者不可不慎。
二、「子女領取死者存款案」(最高法院114年台上3100號刑事判決)
        案例事實:某甲生前委任其子女之一某乙協助處理財產事務。某甲於民國110年1月4日死亡,依法權利能力消滅,原委任關係亦告終止。某乙因擔心日後領款需全體繼承人共同用印,遂於死亡後未依繼承程序,利用持有之存摺與印鑑,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向農會、郵局等機構提領款項。檢方認定,某甲名下帳戶存款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公同共有程序處理,某乙之提領行為涉及偽造文書,遂依偽造私文書罪等起訴。本案經三審,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7日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續審。
        本件中,最高法院探討以下爭議,可資參照:
(一) 死後事務委任關係是否存續?
        最高法院指出,雖依民法第6條、第550條規定,委任人死亡原則上即終止權利能力與委任關係,但若委任內容具「性質上不能消滅」的特性,則不因死亡而當然終止。尤其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式等「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可視為委任關係存續之例外。惟此例外應限縮適用,以避免與遺囑牴觸或侵害繼承人權益,並兼顧死者意願與生者利益,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及第1148條第1項但書的立法精神。
(二) 死後事務委任與偽造文書罪:民刑法評價的分野
        最高法院指出,繼承人代為提領死者存款以支付喪葬、醫療等費用,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須釐清民事委任關係是否仍存,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認知。若行為人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稱「性質上不能消滅」的委任關係,則具製作權,不構成偽造罪;若誤信委任仍存,屬構成要件錯誤,可阻卻故意;若明知無權仍執行,則屬故意犯罪。法院強調,民事委任的存續與刑事故意的認定不可混為一談,應綜合行為人當時認知與具體情節,客觀判斷是否具備犯罪意圖,以符合法律評價與公平正義。
(三) 死後委任與偽造文書罪:法院如何界定主觀認知與衡量刑責輕重?
        本案中,上訴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受委任管理財務並照料生活,死後亦處理喪葬事宜並支付相關費用。最高法院認為,行為人是否仍具委任關係、是否誤信有製作權、或是否明知無權仍執意代為,均影響其刑事責任成立與否。若屬構成要件錯誤(白話:行為主觀認知內容與行為的客觀事實不同)或禁止錯誤(白話:行為人誤認法律未處罰),得依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刑責;若確知自己無權仍執行,方構成偽造文書罪。
(四) 死後領款與偽造文書罪:法院如何衡量「必要性」與「犯意」?
        最高法院強調,應綜合行為人當時的認知與客觀情境,合理判斷其刑事責任。法院指出,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既持有彰化銀行帳戶內足額資金,無需偽造文書提領農會及郵局帳戶款項,卻忽略喪葬費用具高度變動性,難以在死亡初期即確定所需金額。若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時已知明確費用,其提領行為是否屬「預供支用」仍有疑義。原判決僅以行為人尚有其他帳戶資金可資運用為由,反推上訴人於死亡當日及翌日的領款行為不具正當目的,理由未臻充分。
結語:高齡社會下的法律風險與制度思考
        上述兩則判決提醒我們,在高齡社會中,長輩的法律行為與身後事務處理,常涉及行為能力判斷、委任關係存續、遺產處分程序等多重法律層面。無論是生前捐贈或死後代領,若缺乏明確授權、有效程序或適當證據,易引發爭議甚至涉犯刑責。
        為控制風險,緩和事後遭爭執的不確定性,本文建議:一、於生前訂立具法律效力之委任契約,明確授權範圍與存續條件;二、就財產處分與身後事宜,可輔以遺囑、公證或見證機制,強化外觀證據;三、對於高齡者,應評估其行為能力,必要時由符合資格之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四、書面紀錄已建立家庭共識或接受長者囑託時取得其最近親屬間的知情同意,避免事後爭執。
        綜合前述,長輩於財產規劃或囑託他人協助處理事務上之意思表示,如何方為有效,實務認定上容有寬泛之解釋空間。為緩和日後遭利害關係人爭執,所面臨的不確定性,較妥善之作法,仍宜由利害關係人尋求專業協助,事前妥善規劃、明確約定,並保留可供佐證之外觀與文件,以期在尊重長者意願的同時,維護後人權益與法律關係之安定。
 
[1] 中央社,翁捐贈行天宮房產 北院認有妄想情形判還2戶。見網址: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508280304.aspx